一起离婚时未分割房产之后一方出售后对方要求分割纠纷 当前播报
原告诉称
赵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李某平与李某林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李某平、李某林共同赔偿因非法转让我房屋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3019448.24元;3.诉讼费由李某平、李某林承担。
(资料图片)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林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0日离婚。李某平系李某林的弟弟。单位所有的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分配给李某林居住,我与李某林结婚后一直由我们二人共同向李某林单位缴纳房租。1999年房改,我与李某林将双方的工龄折算后又以夫妻共同存款补交了一万元现金买下了一号房屋,并于2001年1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林名下,因此一号房屋是我与李某林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3年我与李某林因感情不和离婚时,因该房屋当时由李某林母亲居住,为照顾老人的正常生活,不使老人受到过多影响,双方协商暂时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待老人百年之后或有其他处所可安置老人时,再处置该房屋。李某林同时向我许诺届时李某林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全部归我所有。
在2005年为达到非法侵占我财产的目的,李某林与李某平恶意串通,竟然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瞒着我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平名下,因此李某林、李某平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损害我利益的合同依法是无效的。李某林在对我的所有权份额没有处分权且没有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处分我所有权所形成的合同也是当然无效的。2017年,李某平见过户一事我长时间没有发现竟然又瞒着我将一号房屋转让他人并将全部的房屋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直到2018年初,我向李某林询问其母亲及该房屋的情况时,李某林才向我透露了非法转让我房产的情形。
我得知一号房屋已无法追回。我随即向李某平主张损害赔偿,要求李某平将卖房款的一半支付给我。但李某平态度蛮横拒不向我支付卖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经我调查,与该房屋房龄一致、地段相近的其他类似房屋,近期在中介的挂牌单价均价为每平方米138506.8元,房屋总价为6038896.48元。因一号房屋为我与李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份额,李某平转让该房屋并将转让款据为己有的非法行为给我造成了3019448.24元的实际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平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李某林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号房屋是我母亲的房产。因为2005年5月李某林占有祖宅二号的全部拆迁款,父母为了平衡子女利益,通过家庭会议,母亲才让我和李某林签订买卖合同,决定将一号房屋由李某林过户至我名下。在本次诉讼之前,我不清楚赵某玲和李某林离婚事宜。我和李某林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我认为赵某玲和李某林没有实际离婚,因为每年过年时,赵某玲和李某林还一起回我父母那。我不同意向赵某玲支付财产损失,一号房屋与赵某玲无关。
李某林辩称,我与赵某玲于2003年离婚。当时我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平名下是因为我和赵某玲离婚后,没敢告诉父母,怕赵某玲将房屋要回去,所以先将房屋过户到李某平名下,让他先保管,只是走了形式,没有收取他的钱。不认可李某平所述的家庭会议,我从未参加过。祖宅二号院拆迁后,我已将祖业产中的一间房的拆迁款200000元给了母亲。无论李某平是否认可,我都与赵某玲已经离婚。后来我对房屋情况也不太了解,也不清楚李某平何时把房子卖掉了。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的,为了改善家人居住条件,我向单位申请了更大的两居室,但单位要求将我母亲承租的平房交出。分得一号房屋后,单位每个月从我工资里扣房钱,扣到1999年说可以买断,用赵某玲和我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并交了钱后购买了。现我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李某、李某林、李某亮、李某娟、李某平。赵某玲与李某林于198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赵某玲与李某林“共同财产是否分清,有无共同存款”,二人均回复“已分清”。法官询问赵某玲与李某林“住房有无争议”,二人均回复“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1999年12月9日,李某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单位申请购买一号房屋。同日,双方签订《预购房协议书》,北京市西城区单位同意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某林。明确一号房屋房价款折合李某林、赵某玲工龄后为27728.71元、公共维修基金1133.6元,共计28862.31元。2001年1月9日,李某林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4日,李某林与李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平以174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10月25日,李某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31日,李某平与案外人苏某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2016年11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平表示一号房屋实际出售价款为4530000元。现赵某玲认为一号房屋系其与李某林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林与李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玲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李某林与李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人按一号房屋所在地同等房屋挂牌价赔偿赵某玲财产损失3019448.24元。
李某平向本院提交《证明》,表示单位给的分房机会,由母亲李母将平房两间交出单位才分配的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取得后一直由父亲李父、母亲李母和李某亮、李某平居住。后李某平单位分房,其搬出此房屋,该房屋由父母、李某亮及其前妻居住。购买一号房屋时,系父母出资购买。而李某林、赵某玲一直居住在祖宅即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李某平表示2005年5月李某林持有祖宅二号的全部拆迁款,父母为了平衡子女利益,通过召开家庭会议,母亲决定由李某林和李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平名下,并表示从不知道李某林、赵某玲离婚一事,故否认其与李某林恶意串通。
2004年二号院拆迁,所得利益全归李某林与赵某玲所有,后父母商量决定把一号房屋给李某平,几个孩子当时都同意。赵某玲表示李父、李母决定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平未通知其,也未征得其同意。李某林否认父母召开家庭会议一事。庭审中,李某平提交购房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母亲出资,故收据原件由母亲持有。赵某玲、李某林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林称这些材料是单位办理后统一送到各家,因其当时不在一号房屋内,故由母亲持有。
另查,2016年3月李某平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亮,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平一次性支付李某亮补偿款700000元,李某亮将一号房屋腾空交还给李某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赵某玲、李某林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赵某玲表示其未与李某林结婚时,一号房屋就分下来了,李某林父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其并不清楚平房的事。购买一号房屋时折合了其与李某林的工龄,二人共同出资1万余元由李某林带着母亲去单位交的钱。1981年其与李某林结婚后居住在西城区二号院的一间正房内及李某林自己建的一间小北房。1999年或2000年,其弟弟、姐夫帮其在院内新建一间西房。2003年其与李某林离婚后,因其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故其居住在二号院的那间自建小西房内。
因离婚时,李某林曾承诺其父母去世后一号房屋给赵某玲,故二人在法院离婚时未提及此房屋,李某林亦没有书写书面承诺,多年来赵某玲亦未曾过问过一号房屋的事。直至2018年李某林父亲去世,李某林才将一号房屋卖给李某平的事告诉赵某玲。赵某玲表示其与李某林离婚后,未与李某林家人有联系,不清楚李某林是否告知过家人二人离婚事宜。李某林购买一号房屋时折合了其与赵某玲的工龄,其二人出资1万余元由其自己到单位交的钱。后单位按楼门统一发放收据等,因其不住在一号房屋,故由其母亲持有。2003年二人离婚。离婚时,二人商量一号房屋由父母继续住着,等父母有房或腾出后,将此房屋给赵某玲,但没写过书面承诺。二号房屋拆迁款950000元。没有支付赵某玲拆迁款。并表示其与赵某玲离婚后不想把一号房屋给赵某玲,因信任李某平,就和李某平说让他代管,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李某林还表示没有召开过家庭会议,没跟赵某玲说过一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平名下,直到父亲去世赵某玲说一号房屋该给她了,其才告诉赵某玲该房屋已出售。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林与李某平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应否确认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系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图,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系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得一定收益。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以合同双方均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为前提,并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根据李某林本人及李某平所述,一号房屋虽系李某林单位分配,但系父母将原居住的平房两间交出置换所得,2000年时赵某玲即已对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林名下知情,但其离婚时未向法院陈述此房屋,亦表示财产已分清,应视为赵某玲对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林名下没有异议。离婚多年来,赵某玲也没有对一号房屋产生任何争议。赵某玲亦表示拆迁后李某林给其出示过存折,其知晓拆迁数额,再结合赵某玲、李某林本人陈述,其二人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赵某玲购买的通州区房屋内,现赵某玲主张其并不知晓李某林于2005年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平名下,明显不符合常理。
现李某林认可从未告知过父母、兄弟姐妹其与赵某玲离婚事宜,故李某平与李某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平有理由相信此行为已经由赵某玲同意,且李某平并非出于恶意旨在损害赵某玲的利益。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房屋交易的时间及二号院拆迁的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以及多年来赵某玲、李某林共同居住的事实,在赵某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李某平与李某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赵某玲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李某林与李某平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玲要求李某平、李某林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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